本文由张志勇律师团队(张志勇:重庆志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25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新型 *** 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寻衅滋事罪的判决:
被告人袁某某,男,重庆市铜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铜梁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XX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重庆市万盛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万盛区。
被告人卢某某,男,重庆市铜梁区人,汉族,大专学历,无业,户籍在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人马某某,男,=重庆市潼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人肖某某,男,四川省邻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邻水县户籍。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陆某某、马某某、肖某某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单独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审判现已结束。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等人因琐事与正在重庆市江北区某茶馆内打麻将的陈某某、周某某等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袁某某向对方扔麻将,导致抢夺打架。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肖某某闻讯后参与斗殴。双方在一家茶馆空前、一家汽修店外、人行天桥下打了三次。在打斗中,陈右胸第7根肋骨骨折,左胸第3根肋骨骨折。经鉴定,陈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何某某、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0年5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马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侦查。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何某某、袁某某、马某某、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马某某、肖某某已投案自首,陆某某、袁某某、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依法量刑。
被告人陆某某、何某某、袁某某、马某某、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外,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陈某某对五被告人予以谅解。5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某某因犯绑架罪,于XX年5月被重庆市之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XX年4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XX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肖某某于XX年3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XX年7月17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某、何某某、袁某某、马某某、肖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某1、周某某、李某、朱某、周某、余某某2、向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何某某、袁某某、马某某、肖某某的供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早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XX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回执、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到案流程、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何某某、袁某某、马某某、肖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找借口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马某某、肖某某被通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袁某某、何某某、陆某某到案后,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对陆某某、袁某某、马某某、肖某某适用缓刑。法院采纳了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根据各被告人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款、第二十五条之一款、第六十五条之一款、第三款、之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三款、第三款、第三款、之一款、第七十三条之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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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有下列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令或者任意损毁、侵占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令或者任意损毁、侵占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多次聚众实施前款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