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中国社会,大学生打工现象已经见怪不怪。相当一部分的大学生在学习之余往往会选择一份兼职工作,一来减轻家庭经济负担,二来增长自身的社会实践经验,以便在将来的就业竞争中占得先机,应该说勤工俭学行为对于大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原劳动部1995年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下文简称《意见》 )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一规定导致了勤工俭学现象虽然随处可见,但其法律性质处于一种不明确的状态。那么,勤工俭学行为的性质如何界定?大学生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寻求救济?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是否有明确大学生劳动主体资格的必要?针对这些问题,本文试着给出答案。
一、勤工俭学是否意味就业不应一概而论
对于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在外兼职的行为是否构成就业,原劳动部的《意见》采用了否定的态度,该意见十二条明确:“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
关于这一规定,学界和企业界一直以来也存在争议。企业界认为该意见排除了在校大学生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因此在校的大学生在外兼职并不构成就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也不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劳动领域法律法规的规范。也就意味企业用工不受最低工资制度、公时制度、社会保险制度以及企业休息休假制度的约束,用人单位与大学生之间的用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能适用劳动法律规范。
而学界的观点与企业界的观点恰恰相反,具体又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劳动部的《意见》违反了《宪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意图,应属于无效的规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意见》并未否定大学生的劳动主体地位。学者们论点虽有不同,但却殊途同归,即认为大学生也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笔者认为,学者的观点更合理。在我国,劳动者泛指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所有公民。劳动领域的两部基础性法律《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未将大学生排除在劳动者之列。劳动部的部门规章没有排除大学生劳动者主体地位的权限。《劳动合同法》虽未明确大学生的劳动者地位,但亦未排除大学生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仅仅将公务员、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的和经商的除外)、军人和家庭保姆等排除在劳动者之外。
根据民法“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也应当认定大学生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其次,劳动部的《意见》旨在强调“不视为就业”,其规定在校大学生与用工单位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是一任意性规定,也就是说可以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其排除了大学生的劳动者资格,那么又如何签订劳动合同呢?岂不是自相矛盾。综上,在校大学生虽然尚未毕业,但一般都已经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学生身份并不能限制其加入普通劳动者的队伍,大学生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无疑[①]。但在校大学生具有劳动者资格与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是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
作者:吕义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