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分配(参与分配期限的实际分析)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据此,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的结束时间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该条中的“财产执行终结”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关于参与分配的期限,尤其是参与货币财产分配的期限,存在诸多分歧。把握货币财产参与分配的期限意义重大,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本文拟对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定位、效率与公平的平衡进行分析,说明应以他人是否申请参与分配作为区分因素,并根据不同情况合理确定参与货币财产分配的期限。
之一,货币财产分配期限的现实选择与评价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货币财产参与分配的期限界定方式不同。一般来说,各地法院选择的截止日期是:案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案款支付之日、制定分配方案之日、之一次召开债权人会议之日、之一次交付分配方案之日、被分配财产离开法院账户之日、财产分配完成之前。一些地区的法院对此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
各国法院规定参与货币财产分配的期限,有利于统一本辖区的办案标准,值得肯定。但是,一些法院在确定参与分配的期限时,忽视了参与分配制度本身的功能定位和民事执行程序整体所追求的效率优先价值理念,导致参与分配期限的确定不是过早就是过晚。过早,容易造成参与分配制度不能充分发挥其保障债权平等受偿的功能,损害程序的公正性;过度的滞后容易导致参与分配过程的过度延迟,损害过程的效率。
第二,基于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定位,探索确定参与货币财产分配期限的原则。
司法实践中,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较为常见。如果仅按照执行顺序确定清偿顺序,必然会对部分债权人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虽然理论上,只要被执行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没有消亡,这些债权人就有望在未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但由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严重弱化,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很可能成为渺茫的期待权。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参与分配制度实际上具有个人破产制度的部分功能。或者可以说,参与分配制度的创设正是考虑到在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的情况下保障债权的平等受偿,本质上是为了部分实现破产制度的功能,属于在个人或其他组织的破产立法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对破产制度部分功能的替代。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移送法院的裁定后七日内,将实际扣押的银行存款、动产和有价证券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者管理人。第十七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移送法院的受理裁定书时,已经通过拍卖程序和交易裁定书处分的拍卖财产已交付买受人,已由还债裁定书清偿并交付债权人的抵债财产,以及已经 *** 、汇付或者以现金支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发生变更,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不予移交。从这两项规定来看,在执行过程中,判断财产执行是否终结,对于货币财产,采用“所有权转移标准”,即以被执行人丧失财产所有权的时间作为货币财产的执行终结时间。基于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功能相似性,我们不妨考虑破产制度中的相关规则,为确定参与分配的期限提供有益的参考,但也应充分注意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区别。两者更大的区别在于,参与分配过程后,被执行人仍要清偿剩余债务,因此破产制度更注重公平,而参与分配制度更注重效率。
笔者认为,借鉴上述执行程序中财产执行终结的判断规则,基于参与分配的功能定位和程序特征,在确定货币财产参与分配的期限时,可以坚持以下原则:以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作为货币财产参与分配期限的最终分界点, 根据不同情况将边界点前移至参与分配程序的某个节点,以合理确定不同情况下参与货币财产分配的期限,而不是拘泥于某个边界点。
第三,基于效率与公平的平衡,合理确定货币财产分配的期限。
效率和公平是民事执行程序的两大基本价值。两者的平衡往往决定了执行程序中具体事项的选择和安排。为了合理确定参与分配的期限,必须明确民事执行程序的整体价值追求和参与分配制度的价值目标。只有这样,才能在民事执行整体价值理念的指导和框架下,合理照顾参与分配程序的价值追求,进而合理确定参与分配的期限。
与审判程序不同,执行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快速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效率是其基本的价值取向。分配制度虽然有追求公平的内核,但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只是单一制度。当然,它必须遵循效率原则,这是民事执行程序的总体价值追求。可见,参与分配制度的价值追求仍应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在整个货币财产分配过程中,流程节点往往包括:执行款到达执行法院、提交分配申请、确定分配资格、确定分配顺序、确定债权数额、确定分配比例、确定分配份额、形成分配方案、交付分配方案、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异议通知、异议核准、方案修改、异议通知、权利通知等。为了在参与分配制度中贯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追求,参与分配的期限必须合理地定在上述一个或几个程序性行为节点上。
笔者认为,应以他人是否申请参与分配作为区分因素,并根据不同情况界定货币财产参与分配的期限。
1.没有人申请参与分配。在无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下,由于对执行效率没有太多的约束,基于程序公正的考虑,参照执行移送程序中财产执行终结的判决规则,将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设定为执行案款缴纳的前一日较为合适。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确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时,要注意保证执行的效率。为了保证执行债权人对程序稳定性的信任,同一执行案件中有多个平行执行债权人,每个债权人享有独立的债权。当案件的钱支付给任何债权人,参与分配应关闭。在分期支付案款的情况下,当之一笔案款支付给执行债权人时,参与分配将被关闭(这主要发生在买受人根据拍卖、变卖公告分期支付尾款的情况下)。
2.有人申请参与分配。在已经有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下,由于阻碍执行效率的因素较多,基于程序效率的考虑,将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定为当期分配方案送交任何相关方的前一天较为合适。这是因为每个程序往往都有最能体现其程序目的的节点行为,参与分发程序也不例外。分配方案中最能体现其方案目的的节点行为,无疑是分配方案的形成。只有形成分配方案,才能依次实现参与分配。可见,分配方案是参与分配过程而积极追求的核心文件。从程序公平的角度来看,在核心文件形成之前停止参与分配申请是不可取的。将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设置在形成分配方案的节点附近,可以更好地平衡执行效率和执行公平的关系。另外,考虑到分配方案是法院制定的,是内部性的,为了防止当事人对分配方案的形成时间产生怀疑和不信任,以发送方案的前一天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较为客观和合适。
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之所以不是分配方案的送达日期,是出于程序效率的考虑。因为分配方案一旦发出,如果法院再次撤回,就会导致程序的变更空,容易导致参与分配程序的混乱、重复和低效。同样,当期分配方案一旦发送给任何关联方,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不应受到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和重新制定分配方案的影响;一旦分次分配方案发送给任何关联方,即使由于某种原因只剩下一个受偿主体(如债权人单独对担保人行使抵押权、债权人放弃参与分配等。),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仍应是分分配方案发送给任何关联方的前一天;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财产且已通过拍卖或变卖方式处置变现的,分配方案一经发布,参与分配的期限不受买受人未支付尾款或法院取消拍卖后重新拍卖、变卖的影响;执行当事人与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通过独立协商或者通过执行和解协议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的数额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在现行分配方案已送达当事人的同时收到书面意见或者在执行记录中记载和解协议;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主持分配的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的时间;如果债权人在截止日期前发送了参与分配的申请书,但主持分配的法院未能在截止日期前收到,则债权人仅获得本次分配后的剩余金额的补偿。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已经有人申请参与执行款的分配,但是分配方案还没有发出来。后来由于某些原因(如债权人单独对保证人行使抵押权,债权人放弃参与分配等。),就只剩下一个被补偿的主体了。此时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仍应是执行款支付的前一天,因为此时还没有人申请参与分配。
综上所述,参与分配货币财产的截止时间可以作如下安排:没有人申请参与执行案件分配的,参与分配货币财产的截止时间为执行案件给付的前一日;如有人已申请参与执行款的分配,则参与货币财产分配的截止日期为现行分配方案送交任何有关当事人的前一日。这样既可以实现民事执行程序效率优先的整体价值理念,也可以兼顾分配程序注重公平的价值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