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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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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21年7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公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总局令第150号)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为明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为保护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适用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销售者依照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家用汽车产品并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企业被视为生产者。
第三条 本规定是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的基本要求。鼓励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做出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三包责任承诺;承诺一经作出,应当依法履行。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销售者按照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属于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家居产品经营者可以订立合同约定三包责任的承担,但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质量义务。
第四条 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之间可以订立合同约定三包责任的承担,但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免除或者减轻本规定所规定的质量义务和三包责任。鼓励经营者作出严于本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三包承诺。一旦作出承诺,就应当依法履行。
第五条 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本规定的三包要求。
第五条 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欺诈。家用产品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本规定的三包责任要求。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国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工作,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公开制度,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具体技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用汽车产品三包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公开制度,并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系统,承担有关信息管理等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经营者义务第七条生产者生产的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章 生产者义务第八条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八条生产者应当为家用汽车产品配备中文产品合格证或者相关证明、产品一致性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随车提供工具、附件等物品的,还应当附随车物品清单。第十条 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产品说明书应当符合消费品说明书等国家标准的要求。相关标准中未规定家用汽车产品使用性能和安全性能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确说明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的要求。
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和规格、车辆识别代码(VIN)、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和客户服务 *** ;销售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 *** 号码等销售 *** 信息,销售日期;修理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 *** 等修理 *** 信息或者相关查询方式;家用产品三包条款、保修期限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规定要求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
维护手册的格式应规范,内容应实用。
如果随车提供工具、备件和其他物品,应附上随车物品清单。
第九条 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产品品牌、型号、车型、车辆识别代码(VIN)和生产日期;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和客户服务 *** ;
(3)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 *** *** 、购车发票开具日期、车辆交付日期;
(四)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约定的修理者(以下简称修理者) *** 信息的查询方式;
(五)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条款、保修期限、三包有效期和使用补偿系数;
(六)主要零件和特殊零件的种类、易磨损零件的种类及其质量保证期;
(七)家用纯电动和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在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的动力电池容量衰减限值;
(八)按照规定需要表达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和退换车信息等,但生产者已经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上备案的信息除外。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备案。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积极配合销售者、修理者履行其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销售者、修理者按照本规定提出的协助、追偿等事项。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家用汽车产品的随车文件。第三章 销售者义务第十一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家用汽车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并履行下列规定:(一)向消费者核实可以现场查验的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质量状况;
(2)向消费者交付随附文件和购物发票;
(3)按照车载物品清单向消费者交付车载工具、配件等物品;
(四)参照随附文件告知消费者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条款、保修期限、三包有效期、使用补偿系数、修理者 *** 信息的查询方式;
(五)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维护和保养家用汽车产品。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和发票;
(2)根据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
(三)面对面检查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质量状况;
(四)快递、投递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手册等随车文件;
(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条款、保修期限和三包有效期;
(六)明示生产者同意的修理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 *** ,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自主选择修理者;
(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相关销售信息;
(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
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
第十四条 消费者遗失三包凭证的,可以向销售者申请补办。销售者应当及时免费补办。第二十七条之一款 消费者遗失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的,销售者、生产者应当在接到消费者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消费者向销售者、生产者申请补办三包凭证后,可以依照本规定继续享有相应权利。 第十五条 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因质量问题不能安全行驶的,修理者应当提供免费修理咨询服务;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服务,并承担必要的车辆拖运费用。第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 *** 咨询修理服务; *** 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第十六条 包修期内修理者用于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并且其质量不得低于原车配置的零部件质量。第十五条 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 第十七条 修理者应当建立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修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低于6年。修理记录应当包括修理时间、行驶里程、消费者对质量问题的陈述、检验结果、修理项目、更换零件的名称和数量、材料费用、工时和工时、车辆拖运费用、备用车辆或运输费用的赔偿、交付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的签名或盖章等信息,并向消费者提供复印件。
消费者因修理记录遗失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查阅或者复制修理记录的,修理者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章 修理者义务第十三条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归档制度。书面维修记录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
修理记录的内容应包括修理时间、里程、修理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零件的名称和数量、材料费用、工时和工时、拖车费、提供备用车或运输费用赔偿金额的信息、交付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的签名或盖章等。
维修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者复制。
第十四条 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 第三章 三包责任第十八条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不得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质保期不得少于3年或行驶里程6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
三包有效期和保修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购车发票日期与家用汽车产品交付日期不一致的,从交付日期起算。
第五章 三包责任第十七条家用汽车产品保修期不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不低于2年或行驶里程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居产品的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从销售者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家用汽车产品在包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易损耗零部件在其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选择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免除工时费和材料费)。修理者能够通过查询相关信息系统核实购买信息的,应当免除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的义务。
第十八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凭三包凭证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工时费和材料费)。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出具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3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内,发动机、变速器等主要零部件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发动机、变速器。三包凭证上明确标明发动机和变速器主要零部件的类别范围,其类别范围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注:已被第9条和第41条吸收)
家用汽车产品的易损件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易损件。易磨损零件的类别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由制造商在三包凭证上明确标明。生产者明示的易损件种类和范围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注:已被第9条和第41条吸收)
第二十条 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因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的主要零部件出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修理者应当免费更换。 第二十一条 家用汽车产品在包修期内因质量问题单次修理时间超过5日(包括等待修理零部件时间)的,修理者应当自第6日起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向消费者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式予以补偿。第十九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包括等待修理备用件时间)超过5日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修理时间从消费者和修理者确认修理时开始,到修理完成时结束。如果维修时间少于24小时,则计为1天。(注:已被第40条吸收)
第二十二条 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7日内,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或者其主要零部件的,消费者可以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销售者应当免费更换或者退货。第二十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规定更换、退货条件的,消费者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等由销售者更换、退货。自销售者出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天内或3000公里内(以先到者为准),如转向系统故障、制动系统故障、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汽车产品的,销售者应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
家用汽车产品在三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选择更换或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一)严重安全性能故障已修复2次,且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未消除或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
(2)发动机、变速器累计更换两次,或者发动机、变速器的同一主要零部件因其质量问题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发动机、变速器及其主要零部件的更换次数不再重复计算;
(3)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轮轴、车身等同一主要零部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不能正常使用的;
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挂系统、前/后轮轴和车身等主要部件由制造商在三包凭证上明确标明,其类型和范围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超过35日,或者同一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次数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出示三包凭证和购车发票,销售者负责更换。
下列情况占用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修复时间:
(1)根据车辆识别号(VIN)定制的防盗系统、车辆线束等特殊零部件的运输时间;三包凭证上由生产者明确标明特殊零件的类别范围;(注:已被第9条和第41条吸收)
(二)救援路程所花费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因质量问题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燃油泄漏或者动力蓄电池起火的,消费者可以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销售者应当免费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四条 家用汽车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更换或者退货:(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经2次修理,故障仍未消除或者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
(二)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驱动电机因质量问题已更换两次,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驱动电机、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传动系统、污染控制装置以及车身同一主要部件因质量问题累计更换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4)质量问题累计返修时间超过30天,或同一质量问题返修次数超过4次。
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驱动电机的更换次数及其主要零部件的更换次数不重复统计。
根据车辆识别号(VIN)等定制的防盗系统,整车车主线束、动力电池等特殊部件的运输时间,以及救援路程所花费的时间,不计入本条之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修复时间。
第二十五条 家用汽车产品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更换条件,销售者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的,应当向消费者更换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无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退货的,销售者应当退货。第二十二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更换条件的,销售者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更换新的合格的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更换的,销售者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更换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第二十三条家用汽车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更换条件,且销售者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且配置低于原车的家用汽车产品全部由消费者更换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退货。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为消费者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应当赔偿消费者下列损失:(a)车辆登记费;
(二)卖方收取的扣除相应折旧后的安装装修费;
(三)销售者向消费者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
相关税费和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更换或者退货的,消费者应当支付因使用家用汽车产品所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销售者依照本规定应当免费更换、退货的除外。合理使用补偿费用的计算公式为:[(车价(元)×行驶里程(公里))/1000 ]× n .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根据家用汽车产品的使用时间、使用状况等因素在0.5%-0.8%之间确定,并在三包凭证中明示。
家居产品更换或退货的,所产生的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之一款规定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应当向销售者支付家用汽车产品使用补偿费。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为:赔偿费=车价(人民币)×里程(公里)/1000(公里)× N。
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确定,并在三包凭证上明示。补偿系数n不应高于0.5%。
第二十八条 三包有效期内销售者收到消费者提出的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相关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作出答复。不符合更换或者退货条件的,应当在答复中说明理由。符合更换或者退货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更换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消费者完成更换或者退货,并出具更换或者退货凭证;家用汽车产品更换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但消费者造成的延误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书面要求更换、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书面要求更换、退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或者未按本规定负责更换、退货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第二十四条家用汽车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更换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更换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出具家用汽车产品更换凭证。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退货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出具退货凭证,并负责按照发票价格为消费者一次性退还货款。
家用产品更换或者退货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车辆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更换的家用汽车产品,其三包有效期和包修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按照本规定更换家用汽车产品后,销售者、生产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新的三包凭证,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条 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三包凭证应当随车转移。三包责任不因家用汽车产品所有权的转移而改变。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发生家用汽车产品所有权转移的,三包凭证应当随车转移,三包责任不因汽车所有权转移而改变。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破产的,其三包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破产、合并、分立、变更的,其三包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三包责任免除第二十九条易损件超过生产企业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可以不承担本规定的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经营者对下列质量问题承担的三包责任:(一)在购买时已经书面告知消费者家用汽车产品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缺陷;
(二)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或者三包凭证的要求使用、维护、保养家用汽车产品造成的损害;
(三)消费者改装、调整、拆卸家用汽车产品造成的损害,虽然使用说明书中明确说明不允许这样做;
(4)因质量问题消费者处置不当造成的损害;
(五)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
经营者不得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家用汽车产品维修企业,并以此作为拒绝承担三包责任的理由。
第三十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对所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一)消费者购买的家用汽车产品已被书面告知存在缺陷的;
(二)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者其他经营目的;
(三)说明书明确表示不允许改装、调整、拆卸,但消费者自行改装、调整、拆卸,造成损坏的;
(四)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处置不当造成损害的;
(五)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维护、修理产品造成的损害;
(六)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一条家用汽车产品在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无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的,经营者可以不承担本规定的三包责任。(注:已被第24条吸收)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按照本规定更换、退货的家用汽车产品的,应当检验合格,并书面告知其属于“三包换退车”以及更换、退货的原因。“三包更换、退车”的三包责任按双方约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更换、退货的家用汽车产品再次销售的,应当经检验合格并明示该车是“三包换退车”以及更换、退货的原因。“三包更换、退换车”的三包责任按合同执行。
第四章 争议的处理第三十四条三包责任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1)协商与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三)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四)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争议的处理第三十二条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有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依法请求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第三方社会中介组织调解;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依法处理。
家用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根据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妥善处理消费者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问题的咨询、查询和投诉。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机构处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
第三十五条 鼓励有关组织建立第三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机制,为消费者免费提供公正、专业、便捷、高效的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三包责任争议投诉举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投诉举报处理的规定执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顾问库,为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四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为争议处理提供技术咨询;经争议双方同意,可以选择技术咨询人员参与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咨询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设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顾问库,推荐技术顾问,提供必要的技术咨询。
第三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处理产品质量投诉的有关规定,处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
第三十六条处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纠纷,需要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和鉴定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八章 罚则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不构成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不构成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三包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执行。第四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责令改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信息记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并将违法行为记入质量信用档案。 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家用汽车产品是指消费者为满足日常消费需求而购买和使用的乘用车和皮卡。
乘用车是指根据国家相关标准,除专用乘用车以外的乘用车。
质量问题是指家用汽车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企业明确采用的标准或者明示质量状况,或者有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形。
安全性能严重失效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问题,导致其使用不安全,包括安全装置不能发挥应有的保护作用或者存在火灾危险的情形。
单次修理时间是指从消费者与修理者确认修理时起至修理完成时止的时间。按小时计算,每24小时为1天;剩余时间不足24小时的,按1天计算。
累计维修时间是指单次维修时间的累计总和。
第九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家用产品是指消费者为满足日常消费需求而购买和使用的乘用车。
乘用车是指除国家相关标准中规定的专用乘用车以外的乘用车。
生产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合法设立的生产家用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出具产品证书的单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家用汽车产品并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单位被视为生产者。
销售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和交付家用汽车产品,收取货款并开具发票的单位或个人。
修理者是指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订立 *** 修理合同,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提供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者提 *** 品的其他销售者、修理者等。
产品质量问题是指家用汽车产品正常使用受到影响,无法正常使用,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企业明示的质量状况的情形。
安全性能严重不合格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无法安全使用家用汽车产品,包括安全装置未能发挥应有的保护作用或发生火灾等危险情况的发生。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信息系统以及信息公开和管理、生产者信息备案、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管理等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家用汽车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家用汽车产品的主要零部件、特殊零部件、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9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公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同时废止。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内容:质量云
来源:中国质量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