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宣传费包括哪些内容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第一条规定,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也就是说,除规定类型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在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15%以内税前扣除,超过部分,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扣除。但是,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对于关联企业共同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选择采取分摊方式。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规定,如果双方签订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的,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不计算在内。
举例:甲公司和乙公司为关联企业。2022年,甲公司销售收入为50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广告宣传费800万元;乙公司销售收入为20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广告宣传费400万元。甲、乙公司广告宣传费的税前扣除比例均为15%,且无以前年度广告宣传费结转。根据甲、乙公司签订的分摊协议,甲公司将2022年度广告宣传费税前扣除限额的30%分摊给乙公司扣除。根据上述政策,签订有广告宣传费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可根据分摊协议,自行选择是在本企业扣除广告宣传费,还是归集至另一方扣除。本企业归集到关联企业扣除的广告宣传费,必须在本企业扣除限额比例内,且该转移费用与在本企业扣除的费用之和,不得超过按规定计算的限额。换句话说,归集到另一方扣除的广告宣传费,只能是费用发生企业依法可扣除限额内的部分或者全部,并不必然等于实际发生额。对于接受归集扣除的关联企业,原扣除限额不受影响,除按规定照常计算广告宣传费扣除限额外,还可将归集来的广告宣传费全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也就是将一方可以税前扣除的广告宣传费,归集到另一方全额税前扣除。
具体到本案例,甲公司2022年度广告宣传费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为5000×15%=750(万元),由于甲公司广告宣传费的税前扣除限额750万元,小于其实际发生额800万元,且甲公司税前扣除的广告宣传费及归集至乙公司的广告宣传费之和,未超过按照规定计算的限额,因此,根据双方分摊协议,其归集到乙公司扣除的广告宣传费应为750×30%=225(万元)。在扣除归集至乙公司扣除的广告宣传费后,甲公司当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广告宣传费为750-225=525(万元),并确认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宣传费800-750=50(万元)。乙公司2022年度广告宣传费税前扣除限额为2000×15%=300(万元),小于其实际发生的400万元。首先,不考虑双方的广告宣传费分摊协议,乙公司自身发生的广告宣传费可税前扣除限额为300万元,需在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纳税调增400-300=100(万元),该100万元可结转以后年度进行扣除。其次,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广告宣传费分摊协议,乙公司可将从甲公司归集来的广告宣传费225万元进行税前扣除。由此可见,乙公司2022年可税前扣除广告宣传费支出总计300 225=525(万元),对其自身实际发生的尚未扣除100万元广告宣传费仍结转以后年度进行扣除。
正因为关联企业的广告宣传费可以选择采取分摊方式,在实务中,有的纳税人在分摊协议上动起了脑筋。比如:在适用税率存在差异的前提下,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归集至税率相对较高的关联企业税前扣除;在盈亏状态存在差别的前提下,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由亏损的关联企业归集至盈利的关联企业税前扣除;在企业集团内,通过如此“安排”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使集团内某个企业能达到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从而降低整个集团的税负。这些税收筹划方法是否可行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成本分摊协议的后续管理,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成本与收益相匹配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参与方实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配比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补偿调整。参与方未做补偿调整的,税务机关应当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文件强调了成本分摊协议要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和成本与收益相匹配原则,针对有的纳税人企图通过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分摊协议做文章进行筹划应三思而行!
关联企业广告宣传费采取分摊方式,关联企业应当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关联企业之间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签订分摊协议,并应当按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但企业所得税对分摊出去的广告宣传费有限额上的限制,即分摊的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选择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但企业所得税口径分摊的广告宣传费并不一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分摊的广告宣传费与企业所得税允许分摊的金额并不完全一致,由此形成税会差异应当进行相应的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在分摊费用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2018年第28号公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