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计算加班费(加班费的计算方法)
正算法:工资=月薪÷21.75×每月发薪天数×(考勤天数比例)
逆算法:工资=月薪-月薪÷21.75x缺勤天数×(出勤天数比例)
月薪天数=(每月出勤天数+法定节假日天数)
出勤率=21.75÷(当月出勤天数+法定节假日天数)
以上面的同一个案例为例:
案例一:某员工月工资2175元,7月有23个工作日。员工缺勤1天,出勤22天。他这个月的月薪是多少?
正算法:2175÷21.75×22×(21.75÷23)= 2080.4元。
逆算法:2175—2175÷21.75×1×(21.75÷23)= 2080.4元。
案例二:某员工月薪2175元。5月有21个工作日,5.1是法定节假日。员工旷工一天,出勤20天。他这个月的月薪是多少?
正算法:2175÷21.75×(20+1)×(21.75÷(21+1))= 2076.14元。
逆算法:2175—2175÷21.75×1×(21.75÷(21+1))= 2076.14元。
之一种:劳动合同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更低工资标准的,加班工资按照当地更低工资标准计算。
案例编号(2016)民02民段第3213号
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双方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法律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故以劳动合同约定的1320元/月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厦门市海沧区更低工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由1320元/月调整为1500元/月。因此,康素芬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相应调整为与更低工资标准一致。”
第二种:用人单位规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与劳动者实际工资相差甚远,违背了公平原则。法院参照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支付标准。
案例编号:一审(2015)顾敏子楚第2803号
(2015)荣民二审终字第5042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综合计算工时,且工作日恰好为法定节假日,但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仍需支付不低于员工工资的3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标准和劳动条件约定不明确,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没有约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没有约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照被告99.2元/天的缴费标准,与原告实际日工资差距较大,违背了公平原则。参照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支付标准,本院确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3220.41元/月...
第三种: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不能只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而应该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总额,但要扣除用人单位当月支付的加班费。
案例编号(2015)三民终字第1225号
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福卫劳公司制定的《2011年职工工资调整实施方案》(福卫劳(2014)45号)和《公司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福卫劳(2014)57号)规定,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分别为“50元× 300%”、“基本工资÷21天/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国家统计局《工资总额规定》第四条,劳动者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六部分组成。因此,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该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总额,而不仅仅是“基本工资”,还应该扣除用人单位当月支付的加班工资。
第四: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且不低于当地更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计算基数计算加班工资。
案例编号:(2012)马敏楚之诺。179-2
法院: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均为1152元(与当月工资总额中的基本工资相同,但不低于福州市当年职工更低工资标准)。该条款中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订立合同的公平原则。故该条款有效,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上述数额为准。而《劳动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之一款中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是指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对应的工资”;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加班工资,这也证明了加班工资应当按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的数额计算。被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包括标准基本工资(基本工资)、奖金、考勤奖金、餐费补贴、岗位津贴、主管津贴、夜班津贴,与合同约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编号:(2016)分02分终第1744号
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杨早昌与新技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320元,不低于当时厦门市更低工资标准。故一审判决认定新技术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593.13元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法律规定:
1.《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原劳动部1994年9月5日发布的《关于若干条款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将“工资”定义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其中明确指出,该条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规定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为:将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日数得到日工资,日工资除以日工作。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是指劳动者加班时应当获得的计件工资。
3.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实行小时工资制的劳动者,其日工资按照本人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平均法定工作日数(每周工作40小时为21.16天,每周工作44小时为23.33天)计算。
4.《福建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福建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闽劳薪(1995)042号)之一条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扣除奖金和津贴后的工资。